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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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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地建屋的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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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 15:30 編輯

復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

ntp 104重訴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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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2 15:22: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 15:30 編輯

又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
    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
    屋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是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
    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基
    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ntp 104重訴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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