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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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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執法4-2和14-1為債務人異議之訴,N3用14-1就不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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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10 17:50: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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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0 17:51 編輯

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
      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
      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
      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
      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
      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
      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原告究否為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之人,乃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探知事項,併此部分僅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聲明異議事由或得依同法第14條之1提起異議之訴,然
      均非屬得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
      另倘本件被告(執行債權人)未以原告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附此敘明。

NTP 106訴660 (N3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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