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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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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請求權仍有15年的時效限制(釋字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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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5-23 21:49: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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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23 22:0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25 條本文所明定。且
      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應有
      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1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縱羅玉汀、羅志汀、羅三
      汀、羅鑫汀本於繼承取得系爭建地公同共有權利,固非不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物
      上請求權之行使,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時效期間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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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5-23 21:50:44 | 只看該作者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
      前段所明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
      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羅貴華於63年間死
      亡後,被告已於64年間就系爭建物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應自63年
      間起即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渠等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客
      觀上法律之障礙,應認羅玉汀、羅志汀、羅三汀、羅鑫汀
      於64年3 月27日被告完成系爭建物之單獨繼承登記起,即
      得本於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對被告行
      使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其等直至107 年6 月1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
      一第11頁),顯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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