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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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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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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14 12:56: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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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件原告主張戴家四兄弟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戴浙1人名下,既為被告戴涪、徐菊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行為責任。而承前所述,戴家四兄弟固於81年間達成系爭均分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斯時僅有「松山新村」之原空軍眷舍,至改建後「松山新城」國宅則迄86年8月5日方興建完成,已如前所述,原空軍眷舍既非必然成為改建後系爭房地,本難謂兩者間有何前身、後身關係而具同一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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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13:02:46 | 只看該作者

再者,戴家四兄弟間不僅未以書面或口頭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佐以系爭房地承購時係由被告戴浙1人籌措自備款,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11頁),貸款之利息則由被告戴涪每月繳付,為被告戴浙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間未見原告舉證其及戴灣有何出資情形,又原告及戴灣均長住美國,未曾實際管領支配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是渠等出資買受與管理使用情形,乃至系爭均分契約非側重於標的財產返還之性質,均與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有間。戴家四兄弟繼承戴宋景英所持有居住憑證之原空軍眷舍,與系爭房地要非同一標的物,系爭房地之形式登記及實際使用情形,亦與借名登記要件未合,故原告主張戴家四兄弟業與被告戴浙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委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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