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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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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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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9-21 20:55 編輯

尚鼎公司主張美麗新公司於110年1月4日停止系爭商場營業、違法終止108年專櫃契約,致伊受有損害,為美麗新公司否認,並援引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及第7項約定抗辯尚鼎公司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經查,108年專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美麗新公司,下同)提供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漏載路名)000號美麗新廣場(大直館)4F-01部分商場,由乙方(尚鼎公司,下同)設置專櫃提供商品及服務」、第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實際起租日108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共計3年期間」,並勾選無免租裝潢期,雖美麗新公司非收取固定租金,而係依尚鼎公司之每月營業額抽成計算(見原審卷第37頁),惟依上開約定可徵兩造間之專櫃契約應有租賃契約之性質,此由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乙方不得將承租專櫃(空間)、經營所需具備之資格與承租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或將設櫃權讓與他人」益臻明瞭(見原審卷第35頁)。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美麗新公司自應於110年1月31日108年專櫃契約自動終止前,依上開規定保持尚鼎公司承租之系爭專櫃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惟美麗新公司自110年1月4日起即停止系爭商場營業,禁止尚鼎公司人員進入,此經證人即尚鼎公司主廚兼店長游綻璿證述在卷(見更一卷第298頁),110年1月11日尚鼎公司人員偕同律師、公證人欲進入時,遭以必須簽署撤場工作申請單為條件而受阻,亦有尚鼎公司提出之公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足徵美麗新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美麗新公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又因尚鼎公司於更審時減縮聲明不請求110年1月31日以後之營業損失,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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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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