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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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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的請求權人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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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上開規定,係規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使用他人未經註冊之著名表徵,以免致生混淆者。如該表徵為已註冊之商標,應回歸商標法之規定。參照商標法第68條(111年5月4日公布,施行日期未定)、第69條規定關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對照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主張事業違反該款規定之被害人即請求權人,應與商標法受侵害時由商標權人為請求權人作相同解釋,亦即係著名表徵受侵害之權利人,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非任何第三人均得加以主張。



被上訴人為旅行業者,方域公司為遊學服務業者,方域公司經STS Education授權為代理人,復委託被上訴人為臺灣銷售總代理,負責臺灣地區STS國際夏令營之行銷銷售和售後服務,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果爾,方域公司經STS Education合法授權,被上訴人非STS Education表徵之權利人,能否以之主張方域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據以請求賠償?尚非無疑。又被上訴人與方域公司雖為系爭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二者經營事業不同,就國際夏令營之行銷經營,方域公司使用STS Education表徵,倘未構成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有無再適用公平法第25條補充規範之餘地?方域公司上開行為係對市場上何種事業之競爭有妨害?其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已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攸關方域公司有無構成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要件。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逕認方域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發回,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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