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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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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權利在公法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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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4-11 21:36 編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以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人身分管理維護系爭污水廠,並委託環成公司執行系爭污水廠內機械設備操作維護、年度水質化驗及申報作業,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踐行管理人義務之管理行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之權利應受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所有權,為無理由,前均經認定,上訴人以所有權受侵害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非屬有據。

113重上575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575%2c2026013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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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21:34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取得系爭污水廠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污水廠水污染防治管理人,上訴人取得所有後,於107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該局以107年12月25日新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許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至1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為系爭污水廠水污染防治管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管理系爭污水廠,避免污水排放造成水污染、影響水資源、生態體系,而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上訴人即應容忍之。是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關於系爭污水廠之占有、使用權能應受限制,被上訴人踐行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職責所為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非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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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21:3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取得其同意,始得履行公法上義務,其亦知悉應支付租金始得為之,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12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函、秀岡山莊污水廠維護管理費分析表(附表一)等件為證。但所有權非惟應受民法法令之限制,亦應受公法法令限制,被上訴人對系爭污水廠無私法上管理權,雖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9至97、193至198頁),然被上訴人既為水污染防治管理人,上訴人之所有權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理人義務範圍內即應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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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21:36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公法、民法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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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21:38 | 只看該作者
且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設施所有人、使用人與管理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未必應與所有人屬於同一主體;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管理人乃指對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實際營運、操作及維護之人,故污水下水道系統所屬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築物本體雖享有私法上之使用權能,但如實際上未就污水下水道系統為營運、操作及維護,即非當然成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人。又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所制定;對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則係以占有、使用建築物本體為前提,故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人與建築務本體所有人不同時,所有人對於該建築物本體所享有私法上之使用權能應受限制,否則不啻令管理人負擔公法上義務又令其無法履行,並有害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所有人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容忍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人管理並占有、使用之行為,其占有、使用權能應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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