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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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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暫狀的債權人撤銷和撤回不同無類推適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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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此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亦有適用。查系爭定暫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為妨礙上訴人管理系爭污水廠之行為,執行法院以108年5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全甲字第254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命令送達日起依照上開裁定履行。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定暫裁定,原法院以109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系爭定暫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嗣於110年2月20日撤回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以110年3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全甲字第254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節,有系爭定暫裁定、108年5月3日執行命令、原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原法院110年3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全甲字第254號通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51至54頁、原審卷三第555至556頁)。可見系爭定暫裁定係由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原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非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撤回系爭定暫裁定之強制執行,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相類似,其得類推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定暫時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債權人已無執行名義,其因此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與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後聲請撤銷之情形不相類似,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2萬6,000元本息,同屬無據。

113重上5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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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21:31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取得系爭污水廠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污水廠水污染防治管理人,上訴人取得所有後,於107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該局以107年12月25日新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許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至1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為系爭污水廠水污染防治管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管理系爭污水廠,避免污水排放造成水污染、影響水資源、生態體系,而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上訴人即應容忍之。是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關於系爭污水廠之占有、使用權能應受限制,被上訴人踐行水污染防治管理人職責所為占有、使用系爭污水廠,非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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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21:31 | 只看該作者
可見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人負有使該設施排放之污水符合流水標準、妥善處理該設施產生之污泥等公法上義務。且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設施所有人、使用人與管理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未必應與所有人屬於同一主體;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管理人乃指對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實際營運、操作及維護之人,故污水下水道系統所屬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築物本體雖享有私法上之使用權能,但如實際上未就污水下水道系統為營運、操作及維護,即非當然成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人。又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所制定;對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則係以占有、使用建築物本體為前提,故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人與建築務本體所有人不同時,所有人對於該建築物本體所享有私法上之使用權能應受限制,否則不啻令管理人負擔公法上義務又令其無法履行,並有害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所有人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容忍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人管理並占有、使用之行為,其占有、使用權能應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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