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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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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濫用與障礙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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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多次催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為被上訴人以其與高雄港分公司間履約爭議尚在調解、仲裁為由,拒絕給付,並表示將於爭議處理確定後進行結算,嗣後未告知已取得仲裁判斷及已與高雄港務分公司結算,其為時效抗辯乃係權利濫用,該障礙事實於112年11月終了,其請求未罹於時效等語。然上訴人所舉其出具之聲明書、105年1月19日(105)工字第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341頁),僅能證明其以該等文書陳明南星倉庫新建工程「鋼構組立含配件五金-A572」項目之實際出貨量、其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未就上開項目之數量提出檢舉等節,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將於爭議處理確定後進行結算取信於其乙節。況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被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暨確認契約單價等爭議於105年5月24日作成104年仲雄聲義字第0號仲裁判斷書,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7年9月18日驗收結算,及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80萬1,689元等節,除如前所述外,並有仲裁判斷書、○○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113頁、雄院卷第59至63頁)。堪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前應已知悉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乃係權利濫用,障礙事實於112年11月終了等語,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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