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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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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他人清償借款與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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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4 13:28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350%2c20241016%2c1


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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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4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人邀同曹士剛為保證人,並提供34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12月向臺灣銀行借款3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先認上訴人於98年1月至同年4月按月匯還1萬6000元,並於348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郭彥廷後,自99年1月25日起持續清償借款本息,已於105年8月11日結清。又謂倘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兩造於99年4月會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時,何以不自被上訴人取回之款項逕為扣抵,或就上訴人保管之餘額中扣除,似認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就上訴人是否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貸款,前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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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4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倘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之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免予攤還上開貸款本息之利益,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清償貸款本息合計332萬6999元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得以之為抵銷(見原審卷㈦271至272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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