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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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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值限額、Greeks限額、壓力限額、停損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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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0-23 05:56: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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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3 20:32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



次按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非經本會(即金管會)核准,其自有資本與經營風險約當金額應維持適當比率。前項之適當比率,稱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其計算方式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除以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本會核准免適用本章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應依其適用之計算方式每月填製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並於次月10日前,依第21條第4項規定之方式申報。本會必要時亦得要求證券商隨時填報送檢,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120%至150%以下,金管會得為暫緩證券商增加新業務或營業項目等處置;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100%至120%以下,金管會得另增加減縮其業務範圍等處置;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100%時,金管會得再增加不予核准增設分支機構之申請等處置,亦為同規則第64條至第66條所明定。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9條第1項所謂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指信用風險約當金額、市場風險約當金額及作業風險約當金額之合計數;市場風險約當金額: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波動,致證券商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約當金額(參金管會111年6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令),依上可知證券商依法應在其資產負債表下載明以市場價格衡量之市場風險約當金額,而原告從事之權證交易為具市場風險之金融商品,其為確保市場風險曝險額維持在可承受之範圍,制定風管規範以為管控,其中風險值限額及Greeks限額,係基於資本及資產負債表之考量(風管政策第8條第1項第1款)、壓力限額係監控交易組合於極端市場條件下可能產生之風險(風管政策第8條第1項第3款)、停損限額係用以監控即時性實際發生之損失,以避免損失擴大(風管政策第8條第1項第5款),均具有確保原告財務健全,維持一定資本適足率以免遭金管會為不利處置之功能,更可免於原告因市場風險曝險額過大而無法承受,損及原告經營與股東權益,連帶影響原告所屬華南金控公司之合格資本淨額計算,致陷集團資本適足率未達標準遭受處罰之危險(參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風管規範自係被告從事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應絕對遵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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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3 13:51:41 | 只看該作者
細繹權證風管注意事項第4條第11項規定:「…於五個交易日內完成改善,若逾五日未完成改善,由部門主管強制執行調整至符合權限。」之用語(見商調卷第70頁),可知Greeks限額超限時,係採先自行改善,再為強制調整之步驟,而未自行改善後既需強制調整至符合權限,則所稱「自行改善」,解釋上係「自行改善至符合權限止」,始合於該條項規範之目的,張志營、陳沛辯稱其等簽請准許暫緩執行Vega風險限額調整或延長Gamma限額超限調整期間,即已依權證風管注意事項第4條第11項所規定完成改善,難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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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3 14:23:57 | 只看該作者
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權證交易有如附表3所示於109年3月2日金商部月停損限額與年停損限額超限;同年月9日金商部與原告全公司月停損限額超限;同年月12日金商部月停損限額與年停損限額超限、原告公司月停損限額超限;同年月13日金商部月停損限額與年停損限額超限、原告全公司月停損限額與年停損限額超限情事,風管部為此依序於次一營業日即同年月3日、10日、13日、16日分別發出如附表1「風險值限額、停損限額、壓力限額超限情形」欄所示之停損限額通知,張志營或陳沛均未依風管政策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採取將部位平倉或完全避險之措施,陳錦峰亦未督促張志營、陳沛依上開規定辦理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1「風險值限額、停損限額、壓力限額超限情形」欄所示之停損限額通知為證(見商調卷第163至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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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3 19:38:47 | 只看該作者
按業務部門於曝險額度達到各項量化限額之一定成數時,須向總經理提出警示並知會風險管理部門,並決定後續之因應措施。如預期將產生超限之情形時,業務部門應事前採行下列任一方式:一、申請提高臨時性限額。二、採取風險抵減措施以避免超限之產生,風管政策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見商調卷第57頁),可知被告從事權證交易預期風險值限額將超限時,應申請提高臨時性限額或採取風險抵減措施以避免超限,於風險值限額超限時,更應採取風險抵減措施以避免超限之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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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3 19:52:11 | 只看該作者
查被告於109年2月3日至3月17日任職原告總經理或金商部協理期間,受委任從事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時,知悉Greeks限額或風險值限額超限時,未遵依風管規範規定依期改善或強制調整至符合權限(Greeks限額超限時),或採取風險抵減措施(風險值限額超限時),致原告承受之市場風險持續擴大,迨109年3月2日停損限額超限時,被告仍未審慎考量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採取部位平倉或完全避險措施,反而增加原告流通在外之認購(售)權證張數及大幅降低避險選擇權口數,致原告曝險於不可承受之市場風險,同年月12日權證交易之月損益(6億9,761萬元)已超過原告全公司月損益(4億1,359萬元)限額,翌日即同年月13日更形惡化(權證交易月損益10億282萬元,年損益9億9,025萬元,參附表3),原告為降低曝險,依風管政策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12日起積極買入臺指選擇權沖銷風險,乃源自被告疏未遵循風管規範之責任原因事實,則原告於同年月12日起買入臺指選擇權避險與被告本應於同年月2日停損限額超限時買入臺指選擇權避險之成本差額,當為原告因被告遲延採取完全避險措施所致之損害,此一損害與被告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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