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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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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之債與票據原因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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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37%2c20240926%2c1


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投資款購入系爭作品,期間至109年11月11日止,期滿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以420萬元買回,亦得選擇繼續持有系爭作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9頁)。似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當事人間為選擇之債,且選擇權人為被上訴人。果爾,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已選擇繼續持有系爭作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卷第286頁),以證人李博文證稱被上訴人在110年時向伊表示系爭作品是他(所有)而徵詢出售價格;鄧巧星證稱109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要求伊交出(系爭作品)保證書,且除「21世紀」、「牧場的主人」外,其餘7件作品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等語(一審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70頁),及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寄發存證信函向鄧巧星表明:伊為系爭作品實際所有權人、持續持有其中2件作品、5件由李博文於109年底送還、另2件「21世紀」、「牧場的主人」同意李博文借展遲未歸還,上訴人與鄧巧星離婚協議侵害其權益等情(一審卷第105至113頁、原審卷第55至63頁),則被上訴人於期間屆至是否未擇定保有系爭作品所有權為給付標的?尚非無疑。攸關系爭本票基礎原因及其債權之存否,自應查明。倘有必要,法院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原審未詳查審認,即以無傳訊被上訴人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迄未以420萬元買回系爭作品、其中2件作品現於鄧巧星持有中等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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