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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4 19: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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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19:35 | 只看該作者
另證人○○○證述稱:股權借名是為了要避開公司的表決權問題,避免成為10%的大股東,因為超過10%要向證交所申報,申報後買賣會受限制,最早時,因爭奪公司經營權,不願意暴露股份的持有人,才找其他人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頁),核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伊為節省麻煩,才會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系爭2帳戶內股票,實際上是伊持有等語(見1906號偵卷卷一第15、74頁)大致相符,可知○○○及被上訴人間成立上開借名關係之目的係規避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然前開公司法條項關於超額代理禁止之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僅是股東會決議成立需計算多數決要件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該超額代理股份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即令○○○於105年4月22日購入系爭股份之目的基於規避表決權限制之規定非虛,揆諸上開說明,仍僅違反取締規定,對上開借名關係或購入系爭股份之原法律行為效力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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