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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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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錯誤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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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清償期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334至335、464至465頁),而原證四僅有信封之封面,並無催告之內容(見原審司調字卷第37頁),蔡清樺嗣後翻稱前已催告清償,自不足採,是蔡清樺前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蔡忠燦返還借款之意思,蔡忠燦於109年5月6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上訴人訴代雖在原審表示同意以109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更字卷第498頁),但係原審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訊問兩造是否同意於109年5月7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時所為表示,且於本院已表明不同意拋棄一個月催告還款之遲延利息期限利益(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9、53頁、原審更字卷第498頁、本院卷第465頁),自不足以拘束蔡忠燦,則蔡清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起一個月之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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