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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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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連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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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
    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
    權占有,此「占有連鎖」之法理,為實務所採認。承上所述
    ,張喜漢依買賣關係自原告母親陳珠鳳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
    ,當得本於買賣之債權關係對陳珠鳳主張有權占有;被告之
    父周明文復依買賣關係自張喜漢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自得
    本於買賣之債權關係對張喜漢主張有權占有;嗣周明文又將
    該權利讓與被告周冠嫺,被告周冠嫺及其子即被告陳東松自
    亦得對周明文主張有權占有。準此以觀,張喜漢、周明文、
    被告周冠嫺、被告陳東松之占有系爭房屋,已構成占有之連
    鎖,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即得對陳珠鳳主張有權占有;而
    原告既係陳珠鳳之繼承人,概括承受陳珠鳳之義務,被告自
    亦得對原告主張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洵堪認定。

g1 tpe 104訴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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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2 22:28: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2 22:30 編輯

按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
      ,亦可構成有權占有;例如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
      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
      賣契約的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
      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應認為次買
      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
      權占有(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103年3月增訂二版
      (五刷)第156、157頁)。

經查楊美玲之母李素珍於56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6 月21日出賣予曾明中      ,並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買受人曾明中占有使用,嗣曾明中      尚未請求李素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82年4 月13日      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出賣與蔡宜修,並移轉其占有予      蔡宜修,且經曾明中、蔡宜修、李素珍於82年4 月20日簽      立系爭同意書確認系爭土地自該日起交由蔡宜修占有、使      用,已如前述,蔡宜修既係基於A、B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      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即得向      為李素珍繼承人之楊美玲主張有權占有,故楊美玲主張蔡      宜修無權占有587 地號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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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2-17 09:25:08 | 只看該作者
G2 105重上678


按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
      ,亦可構成有權占有;例如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
      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
      賣契約的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
      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應認為次買
      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
      權占有(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103年3月增訂二版
      (五刷)第156、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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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7 14:56: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7 15:1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呂田智已同意呂理標等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永久使用,
    已經認定如上,而本件被告除陳萬壽、劉麗玉是系爭建物之
    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外,其餘被告分別係基於贈與、買賣、
    繼承等關係受讓系爭建物(移轉情形如三、不爭執事項(二
    )所載),基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亦得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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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3 21:03: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3 21: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經查義海公司、祜華公司雖非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之人,惟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之簽約人楊建文、陳時良陳明彼等分別為義海公司、祜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詳四、(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義海公司、祜華公司係分別經楊建文、陳時良同意使用A、B廠房,基於占有連鎖,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次查被上訴人陳明其係於108年9月25日派員拆除廠房,以電話口頭告知楊建文、陳時良,其餘無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則被上訴人顯未能證明其經義海公司、祜華公司同意拆除A、B廠房,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經義海公司、祜華公司同意拆除A、B廠房,則被上訴人派員拆除A、B廠房,對義海公司、祜華公司應構成侵權行為,義海公司、祜華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理。另雖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A廠房於108年8月底經張貼拆除公告,B廠房於同年9月5日經張貼拆除公告,載明於同年10月1日拆除(詳三、(二)),然此係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經義海公司、祜華公司同意,而於108年9月25日自行派員拆除A、B廠房,義海公司、祜華公司主張彼等就A、B廠房所施做之裝潢工程、設備等因而受損,被上訴人侵害彼等之財產權,堪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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