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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8 12: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酌依108年福壽建案契約,第一期酬金為6萬730元(607,300×10%)、第二期完成之酬金為24萬2,920(607,300×40%,均未稅)。又室內設計經討論確定,係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三期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所謂其他建案平面配置3D表現圖(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3頁),其四圍牆面、地板及傢俱、設備之顏色、紋理、材質均甚明確具象,對照上訴人所提出第二期工作光碟內容所呈現1樓車庫之平面配置3D表現圖(見本院卷一第536至537頁),僅粗略表達空間感、相對位置,足認前者係屬第三期工作完成之樣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屬第二期之工作範疇。是依上開兩類圖面分屬第二、三期工作內容之標準衡估,本院認上訴人就第二期工作項目應已完成80%,而得請求該部分報酬19萬4,336元(242,920×80%)。從而,上訴人主張就108年福壽案第一、二期已處理而得請求報酬加計營業稅後為26萬7,819元【(60,730元+194,336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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