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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20: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雖為張○○於另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然其既非當事人,亦非既判力主觀範圍或效力擴張所及之人,且另案判決就系爭2筆借款僅認定應為上訴人與吳○○間之借款,而非張○○與吳○○間之借款,並未進而認定此2筆借款已否清償。況且,另案更一審判決認為97年6月會算時,張○○與吳○○間之借款債務金額為2,352萬8,000元,並無張○○所主張吳○○另有向其借款1,425萬元等情(原審卷二第15頁),僅係就張○○與吳○○間之借款債務所為認定,亦未就97年6月會算之借款債務有無包括系爭2筆借款為任何判斷。再觀諸97年6月會算單(原審卷二第76頁)內容,除載有日期、金融機構、金額,以及退票與否、合計金額外,並無關於系爭2筆借款或其他借據之記載,堪認上訴人主張該次會帳只是會算票據部分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305頁),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94年3月15日的80萬經結算(與前案97年6月下旬的結算無關)清償後,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亦已自承第1筆借款不在97年6月會算之範圍內;自難認為系爭2筆借款包含在97年6月會算之範圍內,並已清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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