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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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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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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0 22: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戴守忠雖以謝曉華收受扣押命令後將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係為規避系爭扣押命令之脫法行為,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惟查謝曉華將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乃係直接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對此法已有明定,而非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效果,自與脫法行為有間,被告戴守忠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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