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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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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變清算人的法律關係及可否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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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27 21:46: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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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7 21: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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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7 21:46:59 | 只看該作者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為因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機關,且其與公司間之關係,與公司之董事相同,均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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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7 21:47:37 | 只看該作者
遑論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另一法人董事奇鋐公司擔任清算人,而奇鋐公司為規模龐大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3017),其公司資本額即達38億餘元,市值更逾700億元(以112年5月9日收盤價183元計算),是被上訴人公司既尚有原負責實際經營管理之董事長李曼新及資力雄厚之奇鋐公司擔任清算人,難認上訴人辭任清算人一職將會影響被上訴人之清算工作,而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清算前之董事)為辭任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而受通知人於110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3-33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0月19日到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因上訴人之終止而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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