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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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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刺激而傷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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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被告林政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政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處理糾紛,僅因本案房屋施工問題,與黃世敏、告訴人黃哲賢發生口角糾紛,甚至衍生肢體衝突,徒手傷害告訴人黃哲賢,以致告訴人黃哲賢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黃哲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且否認犯行,非有悔意。惟考量被告林政山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參以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黃哲賢先拉被告林政山衣服,被告林政山遭此刺激,始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哲賢,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前後經過,其所犯情節及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林政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收入情形、小孩當兵或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及告訴人黃哲賢分別表示依法量刑、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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