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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32條之反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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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0 19:1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參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傳送「下週一(即107年8月13日)給我一個breakdown報價額外後加的東西我們不接受」等內容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9頁),堪認其乃請求上訴人說明「旅遊期間全部費用」之金額及內容,核屬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之催告。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28日以詠澄法律事務所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應付全部款項金額,並附具各項費用明細資料一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115頁),足見被上訴人業以107年8月28日函文,向上訴人就旅遊期間全部費用為報告說明。而上訴人固於催告期間屆滿即107年8月13日之後,始於107年8月28日提出給付,惟參之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7年8月9日始以電子郵件寄送26人賓客名單予上訴人等情(見簡上卷第142頁),自應給予上訴人相當時間為所有費用之計算;且衡以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時期與兩造約定之出發日即107年10月6日,尚距離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被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其收受107年8月28日函文時,已無受領給付之利益,是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受領該給付。準此,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已履行報告說明全部旅遊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於107年9月7日,以被告怠於履行報告說明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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