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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每人每月家庭支出為2萬1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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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7-2 16: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為甲○○之母,依法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内,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本院審酌①桃園市每人每月家庭支出為2萬1684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②上訴人108、109年度之所得依序為64萬7964元、32萬1710元,被上訴人108、109年度之所得依序為60萬3189元、91萬6843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84頁),③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庚○○,連同甲○○共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考量甲○○之受扶養需求,酌定上訴人每月需負擔甲○○之扶養費,依桃園市每人每月家庭支出2萬1684元,按37%之比例計算為8023元(計算式:21684×0.37=8023.0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甲○○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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