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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誠衡突與友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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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7-2 16: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次查,因兩造纏訟多年,未成年子女甲○○明顯陷入忠誠衝突等情,有111年4月25日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足憑(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究其成因乃兩造於107年5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仍維持1人1日輪流照顧甲○○之模式,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至系爭共同住所接甲○○時,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之父丁〇〇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與甲○○均受有傷害,有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6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被上訴人自承其後即拒絕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435頁),上訴人乃於108年4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並於同年5月20日就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達成和解,亦有原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5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家暫字卷第37頁正背面)。此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義務,上訴人亦拒絕給付甲○○之扶養費,並因而陷入惡性循環,使甲○○陷於忠誠衝突。因此,兩造就各自成不友善父母均有相當之可責難性,且可歸責程度相當。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尚能放下成見,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上訴人開始給付甲○○之扶養費,並於本院111年5月26日審理時陳稱:目前被上訴人沒有不友善父母的情形,會面交往都很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均朝友善父母方向努力,再參諸上訴人需扶養甲○○、庚○○2名子女,且甲○○與上訴人以過夜形式進行會面交往時,係與上訴人、己○○、庚○○同住一房,而甲○○由被上訴人照顧期間則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一房等情,亦有111年4月25日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足憑(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可見甲○○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獲得更多之關注與單純之生活環境,爰酌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負主要照顧之責,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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