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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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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術前的告知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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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6-5 20:06: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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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5 20:25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78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惟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
    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預
    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性
    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本文(即:醫療機構實施手
    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
    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
    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及醫師法第
    12條之1 (即: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規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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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5 20:11:45 | 只看該作者
尋繹上揭有關
    「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
    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
    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
    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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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2-6-5 20:15:00 | 只看該作者
是醫療機構由其使用
    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
    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
    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療機構未就依
    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
    事項,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
    ,病患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醫
    師疏未依醫療常規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
    為之重要事項(包括依病患主訴及已呈現之病史,得合理期
    待醫師納入評估而回應,併術後監測病患身體變化預防術後
    突發之意外,危及病患之生命及健康者),不但將致違反告
    知說明義務,其就該醫療行為相關風險顯亦無法為充分評估
    ,所施行之醫療行為關於術前評估與術後照護,自難謂具有
    符合醫療常規之完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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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2-6-5 20:18:22 | 只看該作者
又參諸上開鑑定報告,病人若
    平常血糖控制不佳,且因化學治療結束身體虛弱,宜於實行
    拔牙後3 個月後再行植牙,較能避免植體異物放置於免疫力
    低且拔牙窩有細菌之病人,而可能造成二次性感染;嚴重時
    亦有可能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且不無致死之可能性;糖
    尿病病人亦較容易有感染或血管之併發症,例如海綿竇栓塞
    等及牙周是否為健康狀態下進行植牙,得由執行牙周治療之
    醫師判定,而牙周療程未結束,即進行植牙,則可能會有牙
    周炎之細菌殘留,易形成植體周圍發炎,楊凱程身為植牙專
    科醫師就上開醫療常規,自知之甚詳,黃麗絹於98年至該院
    診療時,已主訴有高血糖症,另黃麗絹術前罹患高血壓、第
    四期大腸癌、慢性腎臟病等,及1 週前有上呼吸道感染尚未
    痊癒等,為原審所認定,而楊凱程術前未暸解黃麗絹相關病
    史及其血糖控制狀況,對黃麗絹全身性疾病之風險評估不足
    ,有不符醫療常規處
,已經第一次鑑定報告記載甚明,則楊
    凱程是否足認踐行對黃麗絹為上述基準所稱之告知說明義務
    ,自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研細究,逕以上揭理由,謂楊凱
    程已盡說明義務及黃麗絹死亡與未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
    意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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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樓主| 發表於 2022-6-5 20:24:08 | 只看該作者
又「醫師進行植牙
    手術前,應先評估病人全身健康是否合適接受植牙手術,再
    蒐集牙科X 光影像、口腔模型及斷層掃描等資料判斷植牙治
    療計畫,後進行植牙手術及術後管理。而植牙前之檢查,除
    考量病史及系統性疾病對植牙之影響外,於口腔相關檢查部
    分,應包括口腔內軟硬組織、上下顎關係、咬合狀況、牙周
    病及感染性病灶存在與否,應有術前牙周評估與治療、全口
    X 光檢查及術前模型評估等。」、「牙周病療程是否結束,
    視X 光檢查、臨床囊袋深度及病人口內狀況才能得知。若牙
    周療程未結束,即進行植牙,則可能會有牙周炎之細菌殘留
    ,易形成植體周圍發炎。惟仍不一定會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
    塞。102年5月20日至6 月10日由同診所之葉醫師(即葉裕全
    )為黃麗絹進行牙周統合醫療照護後,同年月12日即由楊醫
    師(即楊凱程)施行系爭植牙手術,依卷附病歷紀錄,僅有
    牙周病統合治療接受檢查確認單,未見牙周X 光片及牙周囊
    袋深度紀錄。」、「依病歷紀錄,102年6月12日病人接受即
    拔即植之植牙手術,並無接受其他可能導致引發海綿竇感染
    性栓塞、蜂窩性組織炎、菌血症及敗血症之手術或治療等紀
    錄。」,亦有醫審會第一、二、四次鑑定意見可稽(見原審
    卷第100、114、115、485頁)。楊凱程於術前是否依上揭醫
    療常規,檢視牙周X 光片、牙周囊袋深度,以判明牙周療程
    是否結束,似有不明。又糖尿病病人較容易有感染或血管之
    併發症,例如海綿竇栓塞等;即使病人傷口閉合良好仍可能
    發生海綿竇或其他感染等情,已經鑑定報告載明,且為原審
    認定無誤,楊凱程自承知悉黃麗絹有高血糖病史,且黃麗絹
    於102年6月19日回診時主訴有頭痛、流鼻水等感冒現象,其
    基於創口仍閉合良好,僅沖洗創口、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囑其
    至內科就診等處置,而未曾監測、進一步檢查,其所為是否
    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而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黃麗絹接受系爭植牙手術後,並無接受其他可能導致引發
    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蜂窩性組織炎、菌血症及敗血症之手術
    或治療等紀錄,能否僅以「可能引發病人產生海綿竇感染性
    栓塞之原因繁多,臨床上無法排除系爭植牙手術以外其他可
    能導致病人引發前開病症之原因」,逕謂系爭植牙手術與黃
    麗絹感染中風死亡之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再
    審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推研,徒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
    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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