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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之範圍有無限定某幾項特定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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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4 10: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依系爭契約第17.1約定,兩造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另依第17.1.2⑵,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後30日內無法達成共識時,經兩造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任一方均得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觀系爭浮動碼頭受損乙情經系爭OT案協調委員會於105年3月4日認定係因不可歸責兩造之契約除外情事所致後,被上訴人曾依序於105年4月25日以昇鴻字第105042501號函、105年8月10日以昇鴻字第105081001號函向上訴人提出協商方案(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60頁),其內容除涉及請求上訴人展延契約期間及營運績效評估期間外,尚包含請求減收或免除權利金、租金或展延繳納期間,堪認兩造因前開契約除外情事而生有展延及績效評估、租金及權利金爭議,且經協商後30日內仍未達成共識。次觀被上訴人嗣於106年2月1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昇鴻字第106021501號函(下稱106年2月15日函)中,猶於說明欄第6點敘明係以該函補充105年8月10日昇鴻字第105081001號函所提協商方案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57頁),顯見其未放棄關於租金及權利金之協商請求,自不能以在此前於邱議瑩辦公室105年9月22日傳真函文、兩造105年12月21日系爭OT案第4次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5、148至153頁)中,均未見與租金及權利金爭議相關之記載為由,逕謂被上訴人已未就租金及權利金爭議為何主張。再觀兩造於106年2月24日達成之系爭仲裁協議,係記載:「有關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所生合約爭議,依合約第17.1.2⑵約定,雙方同意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解決。」(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亦未限縮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為僅針對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自應認系爭仲裁協議亦包含同意就租金及權利金爭議提付仲裁在內。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雖僅就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係就其提付仲裁之權利先為部分行使,無礙其於107年11月16日基於系爭仲裁協議,另就租金及權利金爭議提付仲裁(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是仲裁協會據此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或係基於無效、不成立之仲裁協議所作成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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