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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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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仲裁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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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6 15:06: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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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6 15: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款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又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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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6 15:09:59 | 只看該作者
審以瑞助公司於108 年4 月10日第三次詢問會議提出聲證26之證據,迄至同年7 月31日最後一次(即第五次)詢問會議,已有充分時間供生產力公司細察前開證據,具體答辯意見,生產力公司亦提出前開兩份書狀為陳述,為生產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 頁),若生產力公司仍有爭議或欲補充,亦可透過後續兩次詢問會議表示意見,仲裁庭於詢問會議中,亦與雙方充分時間表達意見。揆以前開說明,縱生產力公司認於仲裁程序中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具體指明或提示聲證26,曉諭雙方針對該證物為陳述或辯論,亦不能認此節即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故生產力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據該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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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6 15:19:21 | 只看該作者
系爭仲裁判斷確實有就瑞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給與生產力公司相當時間提出書狀陳述,或於詢問會議中表示辯論意見,已如前述,至仲裁庭就該部分之調查方法【即是否再促請瑞助公司另就相關單據提出會計師審閱簽核之單據,或命生產力公司除前開兩份書狀外,再具狀就瑞助公司提出之聲證26相關單據逐一答辯說明,或在雙方存在衡平仲裁共識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有無再依生產力公司請求就工程項目再行送鑑定(見仲裁庭於第三次、第五次詢問會議等前開各節之討論,仲裁卷三(3-2 )第36、49至51、190至195頁)】,均涉仲裁庭就實體內容判斷或調查是否合法、妥適,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已難論此部分仲裁庭有何「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可言,況此部分亦非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故生產力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損害賠償乙節,未行必要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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