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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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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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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18 21:13: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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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2 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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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8 23:22: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8 23: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之居間契約分屬報告居間、媒介居間,居間者非嗣後訂約之當事人,亦不負擔契約之履行義務。然承前述,兩造之系爭契約
  ,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上訴人申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險之二度理賠,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相對人之地位,為上訴人提供辦理保險理賠之勞務,是系爭契約之性質,與被上訴人依約所負義務,核與居間者大相逕庭,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屬法律漏洞,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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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8 19:29:20 | 只看該作者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故委託人若認約定之報酬與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相比,為數過鉅失其公平,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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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8 19:38:46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居間翁祥維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審酌上訴人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為以系爭房地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與817萬元之差額,並簽立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居間後以總價841萬8,000元與翁祥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報酬為價金之2.95%(24萬8,000元÷841萬8,000元=2.95%),應屬適當,其數額並未過鉅,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告迄未就約定之報酬與居間人(即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相比,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乙節,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居間報酬過高,請求酌減勞務費云云,即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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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8 19:39:1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8 19:44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居間翁祥維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審酌上訴人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為以系爭房地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與817萬元之差額,並簽立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居間後以總價841萬8,000元與翁祥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報酬為價金之2.95%(24萬8,000元÷841萬8,000元=2.95%),應屬適當,其數額並未過鉅,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告迄未就約定之報酬與居間人(即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相比,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乙節,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居間報酬過高,請求酌減勞務費云云,即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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