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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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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合併和預備合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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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原告起訴時既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而本院審理後認為先位聲明部分全部為有理由,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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