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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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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調查的事實也可以上訴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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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6 10:4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物分列設備及電號,第2條價款
約定設備以2300萬元計價(不含營業稅),第 4條乙方(即上訴
人)義務為確認變電站內設備為可使用狀態、提供電號移轉登記
之必要協助,並提供減少用電、用水之證明,以利甲方(即被上
訴人)申請事宜(見一審卷第15頁),似僅約定上訴人就買賣標
的物之系爭設備部分,確認為可使用狀態之義務;電號移轉部分
則提供必要之協助。被上訴人105年12月2日致上訴人函亦載明「
民國105年9月20日與貴公司邱總經理於本公司位於○○縣○○市
○○路 000號臨時辦公室商談,雙方決議本公司辦理電號過戶,
貴公司邱總經理已承諾會全力協助本公司辦理新設用電事宜」等
語(見一審卷第77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賣方除
需確認變電站設備為可使用狀態外,其他額外之線路設備及如申
請復電及移轉電號等行政作業,均係應由買方完成,兩造105年9
月20日當面商議確認,仍為被上訴人辦理電號過戶及新設用電事
宜,上訴人則承諾協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至25、102、199頁
、卷㈡第95頁),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
詳為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負有移轉可使用狀態電號之義務,新
設用電申請所需費用應由其負擔,進而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上訴人遲未取得用電核准函,應給付違約金,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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