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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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停車廠意外及保險公司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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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9-25 17:41: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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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5 18:06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被告於108年8月27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昂峰娣芬妮社區地
    下2樓停車場51號車位,因操作機械不當,致原告所承保興
    立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李錫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修復(下簡稱中華賓士公司),工資
    新臺幣(下同)116,625元、烤漆費用92,654元及零件費用
    348,414元,總計557,693元,後與車廠協議以557,000元送
    修。被告因過失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有違反民法
    第184條之情形,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如數賠付,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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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5 17:48:47 | 只看該作者
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停車場於108年8月27
      日18時17分20秒停電,停車場電燈均熄滅,視線較為昏暗
      。然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為機械式停車位,除被告使用外
      ,仍有他人會使用相關停車位,被告於使用前確認遭其移
      動之停車位上並無人使用,此為被告本應負之注意義務,
      該義務不因停車場是否停電而有不同,且系爭地下室於停
      電時,光線較平時不良,於使用機械停車位,自應比平時
      更加注意勿使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機組誤傷他人或誤損他人
      車輛,今被告於移動停車位時未確認其移動之停車位上是
      否有人使用,即冒然啟動機械,致夾損他人汽車,自有過
      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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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1-9-25 17:50:05 | 只看該作者
又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97-101頁)觀
      之,案發時停車場雖已停電,但仍有多處緊急照明設施仍
      在運作中,雖略昏暗卻不至於使人無法看清周遭環境,且
      由監視器畫面可見,李錫金雖然熄火,但車室內照明燈仍
      點亮(見本院卷第97頁-101頁,編號2、3、4、5號照片)
      ,顯非被告所稱無從察覺李錫金還在車內之情形。縱如被
      告所述,停車場內嚴重昏暗使其不能辦識周遭,但依經驗
      法則,此時李錫金車內光線在黑暗中應會愈發顯眼。被告
      復稱是因柱子遮擋其視線,李錫金將車輛熄火後未立即離
      開車輛云云。但監視器秒數顯示,李錫金是於37分22秒時
      將車輛熄火,被告則於37分29秒時駛至停車位控制器,並
      於37分33秒按鈕降下機械車位。足知被告僅用4秒就按下
      按鈕,李錫金將系爭車輛熄火至被告按下停車位按鈕亦僅
      11秒,被告全未下車或試圖察看周遭,顯見其抗辯柱子遮
      擋其視線,係未盡注意之飾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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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1-9-25 17:58:44 | 只看該作者
被告辯稱第三人李錫金於停車後隨即關閉汽車大燈並熄火
      ,惟其熄火關燈後卻未立即離開車輛,與有過失云云,惟
      第三人李錫金於停車後隨即關閉汽車大燈並熄火準備下車
      ,本是停車者之一般習慣動作,而下車速度之快慢因人而
      異,何者為快?使者為慢?並無客觀標準。況被告於使用
      系爭機械停車位,於移動他人之停車位,本應注意其移動
      之停車位,是否正有人使用中,並注意使用停車之人是否
      已安全下車離開,此為被告無可替代之注意義務,被告於
      未確認李錫金是否還在車上,未加注意於李錫金欲下車時
      即啟動系爭機械停車機組,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負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而李錫金於停車後,欲下車離開停車位
      ,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被告抗辯李錫金欲下車離開停
      車位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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