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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F的強制平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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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4 14: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平倉制度
,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制、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AUDI公司屆期未履約後,經市場詢價後,指定於104年9月17日進行第1、2筆交易之強制平倉,並提前終止各期未到期之交易等語,業據其提出平倉交割之確認書、催繳交割款通知書及認證書、如未進行強制平倉,執行其後交易至第30期各期比價日之匯率損失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29至135頁、第145至171頁、本院卷第340、539、541頁),應堪採信。AUDI公司既有上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行使強制平倉之權利,且其生效不以上訴人同意為必要,與合意平倉不同,上訴人以其未於上開確認書上簽名,而否認其效力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強制平倉並提前終止ISDA契約後,依ISDA主契約條款第6條第(e)項第(i)款約定,由未違約一方向違約之一方即AUDI公司請求給付第1、2筆交易之平倉款,以進行結算,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平倉風險,而不得請求平倉款云云,亦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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