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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協議及借貸及質權意思表示合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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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27 15:03: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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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7 15: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6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經查,系爭協議並無設定動產質權之文字,亦無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被告得拍賣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並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或所有權移屬於被告等動產質權主要權利義務之約定或記載。而系爭協議固載稱:原告因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故協議先把系爭車輛無條件由被告代為保管等語,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尚難僅憑上開文字,逕認兩造有設定動產質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參以證人李宗哲證稱:伊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要伊把系爭車輛留在他那邊,伊就把車子跟鑰匙給被告,因為被告向伊要系爭車輛的第2把鑰匙,但第2把鑰匙是原告所持有,所以被告要伊找原告去公司,到了現場伊才知道要簽系爭協議,當場原告也有問為何上面記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但事實上兩造間並無借貸,被告有跟原告講這只是名義上的程序,不會向原告追償債務,伊就跟原告說,因為系爭車輛現在在被告那邊,被告需要1份合法使用車輛的文件,原告也是很單純,聽伊講什麼就做什麼,伊跟原告是老闆跟原告(按: 應為員工)的關係,原告從97年創業第2年或第3年起加入公司,兩人就認識了;伊沒有將伊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之事告知原告,畢竟是公司比較隱私的事情,伊不會讓原告知道,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原告不知道證人與公司有欠被告錢,也不知道交付系爭車輛是要擔保證人對被告所負債務,兩造也沒有約定如未遵期清償債務,被告得拍賣系爭車輛優先受償,或所有權移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足見原告係基於與證人李宗哲間之情誼及信賴而簽訂系爭協議,其於簽訂協議時尚不知交付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係為擔保被告對證人李宗哲及環星娛樂公司(或環星創意公司)之債權,而兩造亦未約定於債權屆期未受償時,被告得拍賣上開物品並優先受償或取得所有權等動產質權之主要權利義務,自難認兩造有設定動產質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設定質權而簽訂系爭協議並交付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云云,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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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7 15:29:37 | 只看該作者
承上,兩造既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而觀諸系爭協議載明:原告委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車輛,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予被告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係成立寄託契約乙情為可採,依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寄託契約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並已於109年5月1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協議,該函於同年月5日到達被告,應認系爭協議已於是日終止,自無從憑為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權源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自堪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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