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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義房屋107 年11月22日函、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安信建築經理公司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26、143、249至265 頁)。綜上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袁本駿為使系爭房地能盡快以較高之價格出售,除委由臺灣房屋仲介蔡凱倫銷售系爭房地外,並經由蔡凱倫轉介予其熟識且具多年銷售經驗之信義房屋仲介李俊彥,且提供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予李俊彥,供李俊彥提供予其他同事,且經蔡凱倫提示應賣給什麼樣的客群,最後因李俊彥積極行銷,而得以經由鄭安晴找到買方王雨虹,在短短約半個月之時間內,即以7,380萬元之價格,將黃筱伶委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1年多仍無法賣出之系爭房地順利出售。是系爭房地實有賴袁本駿與其委任之蔡凱倫憑藉其等之人脈找尋適合之信義房屋仲介,始得以於短期內以7,380萬元出售予王雨虹,從而,系爭房屋之買賣最後雖係經由信義房屋之仲介李俊彥與鄭安晴之帶看、議約而促成,袁本駿所任勞務之價值與其主張之報酬1,077萬8,000元相較,為數確有過高而失其公平,然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袁本駿亦曾委由臺灣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且依蔡凱倫前揭證述,當時亦有其他買家向臺灣房屋表示願以6,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該價格雖已高於系爭委託書約定之銷售底價5,800萬元以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黃筱伶實拿金額6,007萬元,然袁本駿仍經由蔡凱倫委託信義房屋以較高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另行承諾給付200萬元予臺灣房屋,黃筱伶亦因而得以獲取較高之出售利潤,堪認袁本駿於系爭房地出售過程提供之勞務貢獻程度,應遠高於信義房屋;復參酌信義房屋因系爭房屋成交而自黃筱伶收取之報酬為295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以及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之約定,袁本駿尚須自行支付因本件售屋所生相關支出,包含賣方(系爭委託書誤載為買方)仲介服務費及另行委由專業人士協助之所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即袁本駿銷售過程中仰賴蔡凱倫之專業分析、判斷及聯絡,尚需自行支付上開與蔡凱倫約定之報酬200萬元予蔡凱倫,認袁本駿依系爭契約得收取之居間報酬,應酌減為500萬元,始為適當。黃筱伶辯稱袁本駿可取得之報酬應不高於信義房屋之仲介服務費295萬2,000元云云,顯未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自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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