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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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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的嚴格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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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17:26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同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情形,而有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⒈末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未附理由,或
    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
    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
    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
    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
    ,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
    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此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
    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
    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
    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99
    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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