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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空地的使用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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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17: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惟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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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0 17:28:45 | 只看該作者
經查,上訴人依其與總圓公司系爭買賣合約之系爭註記,並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所得專用之「店1旁空地」,係指編號62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而不及於其他法定空地,且D部分僅供上訴人戶外露天停車之用,該停車位屬法定空地上之停車位,無遮蓋物,非建物本身,故無辦理建物登記等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卻超逾約定專用之範圍,占用B、C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在B部分設置鋼構支架採光罩,在C部分設置鐵捲門及鋼構支架採光罩,並自行變更D部分之使用方式,在D部分設置鋼構支架採光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豐簡卷68-76頁),上訴人前揭所為顯使該法定空地喪失通風、採光及景觀等功能,已逾其專用權之使用方法及範圍。且上訴人上開設置採光罩、鐵捲門等,乃其個人行為,並非總圓公司與上訴人訂約時之約定內容,亦有總圓公司104年5月20日函可考(原審卷117頁),可見上訴人占用B、C部分土地並設置地上物,及在D部分設置地上物,違反其與總圓公司約定並經系爭規約同意使用之方法及範圍。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D部分之地上物即鋼構支架採光罩,及將B、C部分之地上物即鋼構支架採光罩、鐵捲門拆除後,將B、C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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