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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29條之1的適用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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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 10: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03號、109年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處罰之行為,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保證保本及獲利,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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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2 小時前 | 只看該作者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禁止行為人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以較優厚條件吸引一般社會大眾投入資金,創設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乃明定擬制上開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以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基此,行為人以各種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資金,並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即該當擬制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此較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重利罪,僅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分別定有「以詐術使人」、「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應審酌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或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等狀況,顯然有別。由是而論,行為人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與個別投資人之投資動機、是否知悉或評估投資風險、了解投資標的資訊等情形,均無關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應以該約定或給付,相較於行為當時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社會客觀經濟狀況,是否顯著超額,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低估風險,促成其收取資金目的達成,以為判定。又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15台上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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