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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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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8 11:3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上記載被告李國銘為「履約保證人」,契約內亦無被告李
    國銘應負連帶責任或拋棄檢索抗辯權之約定,是被告李國銘
    應屬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又本件因主債務人即被
    告富祥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債權人即原告解除契約
    ,則其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包含於民法第740條所定保
    證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於對被告富祥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
    被告李國銘給付,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李國銘應與被
    告富祥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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