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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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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8 11:31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主      文
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柒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國銘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以下為關於普通保證人責任的判決理由,最後一段: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60萬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祥公司給
    付260萬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對被告富祥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李國銘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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