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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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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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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3 21: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又陳瑞鴻等2人均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陳瑞鴻並為該公司萬代推展處副理,李覺民則係該推展處主任,有其等2人之名片可憑(見631號案件卷第153頁),陳瑞鴻等2人確有受僱於國泰人壽之外觀,其等因執行招攬保險業務,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泰人壽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至上訴人雖曾一度於106年4月25日晚上9時27分許傳送簡訊向李覺民表明不願投保而要求撤保之意,然經「林昌霆」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長談至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後,上訴人與李覺民即未再有討論撤保之情,反係相約於隔日辦理開戶事宜,甚至於106年4月27日李覺民仍傳送簡訊提醒上訴人記得兌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所需澳幣(見631號案件卷第19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4至145、221至222頁),觀其當時僅因受「林昌霆」之勸說即打消撤保之意,並同意繼續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保費之理,堪認其是時仍因受「林昌霆」誤導而未能得悉前開不當招攬情事之始末。是上訴人既係於106年7月25日向國泰人壽申訴遭不正招攬(見631號案件卷第60頁),其於108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11頁),未逾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遭不當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支付之首期保費共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⒉次按金融服務業進行業務招攬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此經金融消保法第8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業務招攬活動辦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亦有懲罰性賠償金明定。查陳瑞鴻等2人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等於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為前開不當招攬行為,依上說明,應認國泰人壽有金融消保法第8條第1項、業務招攬活動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所定足致他人誤信之業務招攬情事,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對其負懲罰性賠償之責。爰審酌國泰人壽未於事前即盡相當注意防免陳瑞鴻等2人以前開不當招攬方式與上訴人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事後雖曾以電訪方式向上訴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然亦未能查悉上訴人資力是否足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及陳瑞鴻等2人前開不當招攬情事(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173至176頁),致違金融消保法前開規定而使上訴人受有支出前開保費之損害,並斟酌陳瑞鴻等2人不當招攬之情節,及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額為上訴人所受保費損害之10%即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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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2 20:46: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2 20:49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6號


惟查,原告主張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違反前揭義務而造成其損害,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語,但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且查日盛銀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係依銀行公會所頒「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與「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辦理,其網路銀行服務已採用SSL 通訊保密機制,與銀行公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標準相符,堪認已符合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之安全性,足認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已善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此外,縱認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事項,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即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無從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獲得印證。故原告請求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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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36:31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人為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向上訴人收取每筆交易之手續費,其提供之金融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未於系爭商品價格出現負值前公告,違反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系爭交易系統於交易日復無法顯示負值報價,使交易人於出現負值交易時無法即時知悉因應,堪認其所提供之金融服務,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18萬8,275元之損害,對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已如前㈣所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月15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即110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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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37:36 | 只看該作者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為金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違反金保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依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第11條之3 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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