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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地之損害可主張的人(794、80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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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3 16: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損害;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
    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
    損害;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
    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774條、第794
    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立
    法理由為: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第774條至前條
    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
    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
    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
    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又本條所謂「準用
    」,係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種情形
    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依上開民法第800條
    之1立法理由觀之,土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與其他利用人
    間,在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固得準用第774條至第800條
    之規定,主張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有過失,
    惟仍應證明自己受有損害,始得對該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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