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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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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鑑定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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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至被告菲凡公司請求本院將系爭鋰充電
      電池送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鑑定,惟查,此一鑑定
      單為屬私人企業,且原為被告菲凡公司就系爭鋰充電電池
      所聲稱經過國際認證之認證公司(見本院卷第459 頁),
      與被告菲凡公司就系爭鋰充電電池有合作行銷之事實,自
      不宜再擔任本件之得對系爭鋰充電電池為鑑定,且被告菲
      凡公司也未說明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就鋰充電電池
      有何專業能力而得勝任鑑定人之工作,是就本件,本院認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不適任鑑定人職務,對此,被
      告菲凡公司未再提出其他送鑑單位,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應屬不能調查。此外,被告菲凡公司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菲凡公司此部分,亦顯屬舉證不足,而應負商品
      製造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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