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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19 09: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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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9 09:4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86年7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夫黃金水,其後復於同年9月5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黃金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黃金
水曾於86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花蓮一信設定抵押貸款150 萬元
,用以清償上訴人票款債務及黃金水之欠款。而其貸款最後
一期本息47萬3,575元係上訴人於101 年7月間透過兒媳黃金
羚之帳戶匯款繳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3、
6 頁)。果爾,觀諸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上訴人係為避稅
,而將系爭房地先贈與黃金水,嗣再由兩造及伊父陳清煌辦
理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予伊,由伊繳納貸款等語(見一審卷
第107頁反面、第162頁至163頁、原審卷第155頁)。似見系
爭房地於 2個月之短期內,先後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由上訴
人移轉予黃金水後,即由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第二次移轉時,登記名義人黃金水並未參與辦理。且系爭
貸款最後47萬 3,575元本息之大筆款項確由上訴人清償,並
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由其負責償還全部系爭貸款。倘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確係真實終局之移轉,並未保留對於系爭房地之
管理及處分權,何以主導由黃金水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繳納
大筆之最終貸款?參以證人黃金水證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伊,由伊向花蓮一信辦理抵押貸款,嗣上訴人擔心伊對
外負債,恐讓房子不保,又與伊討論後再過戶予被上訴人,
但系爭貸款全部為上訴人所清償等語(見一審卷第141 頁正
、反面、第143 頁反面);及證人陳亮曄證述系爭房地原為
上訴人自住,嗣因常有人要債而過戶給其前夫黃金水,嗣因
上訴人要用錢,而以黃金水名義向花蓮一信借款。到85年間
原要過戶給伊,因伊當時係駐在外地之職業軍人,因而至86
年間,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暫借過戶被上訴人名下,等所有
債務清償後,再過回給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145 頁正、反
面),與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於短期內,以不實之登記原
因二度辦理移轉,且上訴人確有大筆清償系爭貸款等事實,
似無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
關係,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為全然無據之空言
,即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推求勾稽,僅以系爭
房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提出部分貸款本息繳納收據
,及證人黃金水、陳亮曄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即認所述悉非
可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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