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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0 16:4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仲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均有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協調解決爭議,如爭議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地點為台北市,爭議金額少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時,適用簡易仲裁程序,仲裁判斷即為终局確定,於任何管轄法院皆有法律約束力。」(見本院卷㈠第60頁)成立仲裁協議;只不過因系爭合約投標須知第19條第5項、一般條款第38條同時約定有訴訟程序得供選擇,當事人得選擇程序,兩造應受先繫屬之程序拘束,倘若一造已先選擇以訴訟處理特定爭議,在該範圍內,前開仲裁協議方失其效力等情,業如前(㈠、⒈)述。查,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1項係有關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依系爭合約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1,295萬元之爭議,該爭議由被告於109年3月9日,利用原告開啟的系爭仲裁程序提付仲裁(原請求金額為1,180萬元,於109年3月20日變更為1,29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㈣所述),被告並稱就該爭議之前其並未提出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172頁),原告亦未提出並證明兩造在109年3月9日以前曾先就相同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範圍提出民事訴訟之事實;是以,有關反請求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是系爭仲裁程序繫屬在前,系爭仲裁判斷時反請求主文第1項部分自屬有仲裁協議成立且仍有效存在甚明,此部分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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