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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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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之債表示各標的物不同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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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 07:50 編輯

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非屬選擇之債,被上訴人並無因選擇之債未經特定致不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情事。


  ⒈所謂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與種類之債以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為標的者,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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