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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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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的行使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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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15 13:46: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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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15 14:47 編輯

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並未證明張春桂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自不得行使代位權;且亦未能舉證    證明,本件因春利公司之信託行為致其債權於該行為發生之    際已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狀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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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10 13:37: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0 13:39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而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
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
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
,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
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
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王毓榮代位曾月雪依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林子鈞給付360萬元本息
,由其代為受領,其所行使者,為曾月雪對林子鈞之債權,而王
毓榮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月雪給付360萬元本息,乃行使
自己之債權,兩者並不相同。苟兩訴訟判決結果相同而為王毓榮
勝訴之判決,王毓榮可選擇請求其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
求曾月雪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中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
,王毓榮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即不再執行。原審認王毓榮代位
曾月雪請求林子鈞給付360萬元本息,即不得再依民法第544條請
求曾月雪給付360 萬元本息,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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