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69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抗 告 人 阮仙化
相 對 人 周志杰
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
後,見解仍有歧異,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主 文
如理由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本息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
對人請求60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對判決、裁
定分別提起上訴、抗告,均繫屬於本院。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上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得否抗告於本院
?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一)肯定說:
原裁定事項之金額固未逾150 萬元,但其本案訴訟屬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9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
。
(二)否定說:
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96年度台抗字
第2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47號、92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
五、本庭指定庭員梁玉芬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六、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