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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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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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22 22:57:4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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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2 23:0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14 號民事判決


次按「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107年12月11日至同月19日對話訊息截圖,被告已同意原告為包裝之印刷及後續動作,可證明系爭訂購單確有成立等語,惟觀諸前開對話訊息內容,林文權雖曾於107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蔡佳家其要開始安排印刷跟後續動作,原則上應該會在28號以前交貨,並要求再提供正確送貨地址及EMAIL以傳送資料等語,然被告蔡佳家僅表示「謝謝林總經理告知」,其後林文權再提及「再麻煩您到時候給我配送地址謝謝」,經蔡佳家回覆「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針對系爭訂購單之規格數量及包裝為具體回應。而「謝謝林總經理告知」、「好的」等語均僅為知悉之意,且亦未見蔡佳家確依其要求提供送貨地址,尚難逕以上開回覆認定被告乃承諾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佐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後段約定:..,並於甲方代理期間配合變更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本即有配合變更包裝之義務,則林文權與蔡佳家縱就包裝紙盒樣式有相關對話,亦難認與系爭訂購單之成立直接相關,自無從逕以認定原告確有取得被告承諾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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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2 23:07:01 | 只看該作者
綜上以觀,被告蔡佳家既未就系爭訂購單之數量規格為確認,雖曾就包裝紙盒之樣式與林文權為討論,然從上開對話訊息觀之,亦無法確認被告就包裝樣式是否同意,遑論以此證明兩造業已就系爭訂購單有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蔡佳家
  上開對話訊息之回覆,均不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揆之前開說明,難認屬默示同意。此外,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而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雙方之間僅有磋商之行為,並無拘束雙方意思,亦未產生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等語,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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