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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54條規定要約和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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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0 15:47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對於消費借貸契約如何判斷是否成立,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第474 條第1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須當事人雙
    方互為表示且就借貸必要之要件(如借貸物之種類、數量)
    意思一致,貸與人並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後,始行成立
    。而有關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乙節,依民法第15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何時失其拘
    束力,則視意思表示之方式採對話或非對話而有不同:對話
    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
    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
    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見民法第156、15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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