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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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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庭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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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15 10:47: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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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告知函原本,其結果為:框內文字為一張紙內所寫,框外則係該紙以訂書機裝訂於另紙上,框內文字除上方8月14日的文字應屬另紙部分,正中框內以外文字,皆非系爭告知函原本上文字(見同上卷第62、89頁),堪認上述藍色原子筆所寫文字,均應屬被上訴人事後向法院說明所加註,而非上訴人原本同意內容,是被上訴人據以否認系爭告知函所載「且完清佃農」為兩造約定條件,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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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8 13:50:54 | 只看該作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初交往甚密;被告乙○○視訊觀看被告甲○○洗澡;兩人於108年2月14日交換定情信物,於108年2月19日晚間幽會、擁抱、親吻等情,業據提出手機顯示日期為2月1日、2月4日、2月5日、2月19日、2月23日、2月24日之翻拍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17-61頁),被告雖否認為該等照片所攝當事人及照片之形式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手機,其相簿內確實存有與上開照片相同之檔案,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08年12月17日19時45分至同日20時27分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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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6 23:03: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6 23: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二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長年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並稱:在106年12月24日以前根本不認識許莉卿,並未與許莉卿見過面,其有穩定工作、生活自足無虞、名下有系爭房地之房產、有存款、單身無家用負擔,與大哥許德勝在北部互相照料,並無借貸之需求與必要等語,並提出其於101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供參(本院更一審卷第183至186頁、原審卷第313至322頁),堪認上訴人銀行帳戶中確實持續保持有數十萬元現金可供支應。參之證人許省紹證稱:伊與上訴人均無許莉卿之聯絡方式,是106年12月24日經由許鳳庭以Line告知始知悉許莉卿之聯絡電話,上訴人與許莉卿之前沒有往來過,上訴人當完兵住外面,很少回屏東,就算回屏東也是去看媽媽,沒有跟許莉卿聯絡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許省紹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確認(原審卷第278、286、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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