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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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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和原因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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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確有就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合意,已認定如上2所述。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新世紀公司有該讓與契約所載4,700萬元之借款債權;證人王鳳淑、徐富田到庭就借款之陳述不一,均未能提出相關帳戶資料為佐,該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云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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